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索引号: 11330600002577161C/2023-240136 公开方式: 主动公开
发布机构: 绍兴市审计局 公开日期: 2023-10-30
主题分类: 政务公开 发文字号: 浙审法〔2023〕75号
有效性: 有效
浙江省审计厅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意见(试行)

发布日期: 2023-12-26 09:29:23 访问次数: 信息来源: 绍兴市审计局 字号:[ ]


第一条  为规范厅机关依法合理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促进依法行政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及其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规章的规定,结合审计工作实际,制定本实施意见。

第二条  本实施意见所称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,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,根据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(以下称为当事人)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,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,以及处罚的种类、幅度的权限。

第三条  厅机关本级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,适用本实施意见。

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对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
第四条  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
(一)合法原则。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、幅度内进行,坚持程序正当,遵守法定程序。

(二)公正原则。对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,所适用的审计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。

(三)适当原则。设定和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,与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。

(四)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。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,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、处罚为辅。

第五条  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根据适当原则,确定给予不予处罚、减轻处罚、从轻处罚、从重处罚。

(一)不予处罚,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;

(二)减轻处罚,是指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确定更轻的处罚,处罚数额(倍数)应当低于法定最低限;

(三)从轻处罚,是指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轻的处罚,处罚数额(倍数)应当低于中间值;

(四)从重处罚,是指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重的处罚,处罚数额(倍数)应当高于中间值。

第六条  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依法不予处罚:

(一)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;

(二)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;

(三)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;

(四)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。

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,审计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。

第七条  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:

(一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

(二)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;

(三)主动供述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;

(四)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;

(五)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。

第八条  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罚:

(一)违法情节恶劣,造成严重后果的;

(二)伪造、销毁、隐匿违法行为证据的;

(三)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,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;

(四)对检举人、举报人、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;

(五)截留、挪用、侵占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优抚,以及救济、扶贫、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;

(六)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、胁迫、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;

(七)多次实施违法行为、屡查屡犯的;

(八)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。

第九条  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行政处罚决定前,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、理由、依据,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,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,不得因当事人陈述、申辩而加重处罚。

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,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,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应当组织听证。

第十条  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行政处罚时,应当依据本实施意见及《浙江省审计厅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(见附件2)行使裁量权。

第十一条  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的审计组,在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,应当依法获取相关的、充分的审计证据,并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。

第十二条  审计机关法规审理部门应当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审理,并提出审理意见。

第十三条  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审计行政处罚的,审计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。

第十四条  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和本实施意见规定,或者存在明显不当的,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。

第十五条  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,不再给予审计行政处罚。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前款规定的期限,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;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,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。

第十六条  本实施意见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。

第十七条  本实施意见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。《浙江省审计厅规范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意见(试行)》(浙审法〔2010〕88号)同时废止。


附件:1.浙江省审计厅审计行政处罚裁量项目目录

           2.浙江省审计厅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

           3.浙江省审计厅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

           4.浙江省审计厅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流程图



附件1


浙江省审计厅审计行政处罚裁量项目目录


序号

违法违规行为

法律依据

法定处罚标准

1

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,拒绝、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,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、不完整的,或者拒绝、阻碍检查、调查、核实有关情况的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第四十七条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七条

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2

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,有违法所得的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第五十条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九条

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3

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,没有违法所得的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第五十条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九条

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
附件2


浙江省审计厅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


序号

违法违规行为

法律依据

法定处罚标准

裁量情形

裁量幅度

1

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,拒绝、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,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、不完整的,或者拒绝、阻碍检查、调查、核实有关情况的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第四十七条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七条

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,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,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、不完整的,或者阻碍检查、调查、核实有关情况的,审计机关责令改正,在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之后,拒不改正的。

对被审计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,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,或者拒绝检查、调查、核实有关情况的,审计机关责令改正,在通报批评,给予警告之后,拒不改正的。

对被审计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2

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,有违法所得的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第五十条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九条

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违法所得占该事项金额5%以下的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违法所得占该事项金额5%以上20%以下的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违法所得占该事项金额20%以上50%以下的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违法所得占该事项金额50%以上100%以下的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违法所得占该事项金额100%以上的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3

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,没有违法所得的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第五十条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九条

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情节轻微,且符合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情形的。

不予处罚。

情节一般的。

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情节较重的。

对被审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。

情节严重的。

对被审计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情节特别严重的。

对被审计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备注:本基准所称的“以上”均包括本数,“以下”不包括本数,但每一项最后一种情形中的“以下”包括本数。


附件3


浙江省审计厅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


序号

违法违规行为

法律依据

法定处罚标准

不予处罚情形

1

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,拒绝、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,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、不完整的,或者拒绝、阻碍检查、调查、核实有关情况的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第四十七条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七条

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1.主动改正或者经审计机关指出后能及时改正;

2.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。

2

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,没有违法所得的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第五十条;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九条

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;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。

1.情节轻微;

2.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,并能及时纠正、整改;

3.没有造成危害后果。



附件4


浙江省审计厅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实施流程图



浙江省审计厅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意见(试行).pdf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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