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一条 为使局机关依法、公开、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,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促进依法行政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结合审计工作实际,制定本实施意见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,是指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》所赋予的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,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,结合当事人具体违法情形,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、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决定权和处置权。
第三条 局机关本级审计行政处罚涉及有关行政处罚裁量裁定时,适用本办法。
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。
实施行政处罚,应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和后果等因素综合裁量后确定。
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。
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、处罚为辅。
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遵循依法、公正、正当、平等、先例原则。
对于具体对象和具体情况,应本着依法、公正、合理的原则,作出正确的选择和判断。
对于违法主体、性质、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,适用的处罚幅度应相同或相近。即同等情况同等对待、保持标准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、裁量的具体手段和目的相协调和相适应。
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,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、理由、依据等内容。
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,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,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。
第九条 实施裁量权时应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,确定给予免予处罚、从轻处罚、从重处罚。
(一)免予处罚,是指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;
(二)从轻处罚,是指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轻的处罚,但不得低于最低限;
(三)从重处罚,是指在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内确定较重的处罚,但不得高于最高限。
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,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免予处罚:
(一)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、情节轻微,自行纠正的;
(二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。
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,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:
(一)能够认真自查,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;
(二)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为的;
(三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其他行为。
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,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:
(一)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单位或者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;
(二)挪用或者克扣救灾、防灾、抚恤、救济、扶贫、教育、养老、下岗再就业、节能减排、环境保护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;
(三)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、情节严重的;
(四)阻挠、抗拒审计,拒不纠正错误的;
(五)拒不提供或者故意虚假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;
(六)屡查屡犯的;
(七)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。
第十三条 在适用裁量权作出免予、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决定的,应当有充足的事实、理由、证据,并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、审计业务会议记录中予以说明,在审计证据中予以体现。
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,书面告知当事人裁量的理由和依据,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。
第十五条 局法规处应当对按照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进行审理,并提出审理意见。
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,应当由局业务会议经过集体讨论决定。
第十六条 因行使裁量权不当,并造成严重后果,经局业务会议确认构成执法过错的,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。
第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,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,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;但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、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。
前款规定的期限,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。
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附件2中的“以上”均包括本数,“以下”不包括本数。
第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。
附件:1.绍兴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项目目录
2.绍兴市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